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簡附民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兼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兼甲○○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馬簡附民字第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之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兼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在澎湖縣馬公市○○街傷害上訴人乙○○,致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併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二百五十二萬元、僱請看護工費用七十二萬元、慰撫金一百萬元,總計四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詎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利息,金額顯然過低,根本無法彌補上訴人之損失,故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利息。
二、上訴人兼被上訴人甲○○則提起本件上訴稱:本件爭端係因被上訴人乙○○做生意不老實、偷斤減兩,兩造起爭執發生口角,被上訴人並先前往砸毀上訴人家中之貨物而起,上訴人為求自保,不得已始傷害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其中醫療費部分,上訴人僅願給付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部分,健保給付之部分,上訴人不應賠償;且兩造在原審時已同意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時間為四個月,其之後又主張不能工作時間為一年半,就超過四個月部分的工作損失上訴人不願給付;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構成勞動能力減損,亦否認被上訴人有請看護之事實,慰撫金之部分十萬元就足夠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過高,故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乙○○之上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甲○○提起上訴部份: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併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係因被上訴人甲○○傷害犯行所致等情,已據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根據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乙○○訴請被上訴人甲○○賠償,即非無據。茲就上訴人乙○○所受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乙○○主張其就本件傷害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先請求至
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部分,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下稱署立澎湖醫院)調取患者就診資料明細表核對,得知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訴人共有十八次就診紀錄,支出費用總計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此有就診資料明細表十八紙在卷可佐。上訴人雖依據其於原審所提出署立澎湖醫院之收據十一紙要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自付額連同健保給付共計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確。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之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興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付額部分為請求(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0九號判決參考),故上訴人仍僅得就自付額部分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為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⑵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時間,兩造於原審時雖均同意為四
個月,每月收入以一萬五千元計算,然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爭執此點,主張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一年半。經本院向署立澎湖醫院函查之結果,該院函覆稱:「病患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被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病情較穩定而出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後除了建議病人回骨科追蹤骨頭癒合及復健並建議病人開始在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病患因自訴抽畜,而被送至本院內科急診....再轉診至高雄阮綜合醫院作腦波及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綜合言之,可分幾方面來陳述:⑴骨頭受傷之程度為中重度之粉碎性骨折,雖經手術後,三個月不可提重物、負重,病患為市場之小販,不能提重物、作家事,當然需旁人之看個月開始作關節活動,之後到六個月骨頭完全癒合方可承重及負重(這期間作肌力訓練),六個月後可考慮將鋼板拔除以免內固定器頂到皮膚表層。故建議病人拔除鋼板,且有一個月的時間不能負重,以免造成再一次骨折。⑵頭部外傷方面,曾會診 高醫林 主任及阮綜合杜醫師,提到病患受傷之部分為左側顳部及右側腦部,故會有暈眩不適之情形,且持續較久之時間(正確之時間因為是因人而異),故無法明確定之。但病患之精神狀態類似創傷後之精神疾患,目前隨時會有抽畜之現象。⑶除了住院期間需要看護外,因為受傷後沒有辦法工作及處理事務,所以示需要人看月不能工作。整個受傷要恢復到正常工作之狀態,依該病患之生理、心理情況可能要一年半到二年時間,才有辦法回復」,有該院回函一紙在卷可憑。查上訴人乙○○受傷害後,雖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開始出去擺攤營業,然其體內鋼板尚未拔除,行動自無法與常人相比,加上又陸續因各種併發症回診多次並轉診至高雄,足見其正常之生活作息已因此傷害而打亂,即便開始工作,亦與其先前正常之工作情形有所不同,故本院參酌前述醫院之回函,認定上訴人乙○○確實需要一年半之時間始能回復正常工作之狀態,此段期間之工作損失,依法應由被上訴人甲○○負擔。茲以每月收入一萬五千元計算,十八月之工作損失共計為二十七萬元,上訴人 陳淑芬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證人洪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到庭證稱自上訴人乙○○受
傷害,共陸續看護乙○○四個月,每日費用以二千元計算等語,被上訴人甲○○雖否認乙○○有請看護之事實,然依據前述署立澎湖醫院之回函,已就乙○○之病情詳細闡述,並認為其確實需要看護四個月, 陳女 既有看護之必要,則其聘請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由於涉及市場機制,並無統一之價碼,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一紙在卷可佐,然其標準仍應參考各醫療機構、養護機構或職業工會之收費,不應與市場行情相距太遠,始為合理。依卷附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榮民總醫院附設伴護服務中心之看護收費標準,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起均為每班一千一百元,每天兩班為二千二百元,證人洪丁○○既證稱每天看護時間大約自早上八點到下午五、六點等語,可知其並非全天看護,依照上述專業看護人員之收費標準,亦僅能收取每日一千一百元,證人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亦未全天看護,每日收取之看護費用卻高達二千元云云,顯然有違市場行情且不符合常理,應認其此部分之證詞不實。本院爰依目前市場行情、證人看護工作之內容、時數,認定上訴人乙○○每日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一千一百元,以四個月來計算,共計十三萬二千元,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份:經核上訴人乙○○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並未指出陳
亦回函稱:「...骨頭已癒合,活動有進步,但仍有進步之空間,所以若要判定殘廢,尚須數個月之後才能判定。」等語,故本件缺乏足夠證據證明此點,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終身工作損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⑸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乙○○遭逢本件傷害後,不僅身體受創嚴重,亦造成相當程
度之精神疾病問題,此有卷復診斷書以及署立澎湖醫院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年紀、社會地位、經濟情形,及上訴人乙○○所受傷勢非輕、至今仍持續醫療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以三十萬元賠償上訴人乙○○所受之精神損失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合計七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為上訴人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7768+270000+132000+300000=729768)。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六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逾駁回。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乙○○三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一元(000000-000000=344601)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上訴人乙○○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上訴人甲○○提起上訴部份:如前所述,上訴人甲○○因不法傷害被上訴人乙○○,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乙○○三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結論:本件上訴人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