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道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24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道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因聲請再審證明之所需,聲請准予預納費用付與該案吸食毒品部分於警察局初始之調查筆錄影本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至關重要。乃於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俾被告或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上開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司法院並於109年1月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原名稱: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於109年1月10日生效施行,該要點已明文賦予審判中被告及再審聲請人(該要點第21點第1目再審聲請人準用該要點)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權利。是參照前述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由,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固非無據,惟因該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確定,相關卷證資料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保管,經本院向該署調取上開卷宗,惟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本院調卷單附卷、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是上開案件卷證既已銷燬而不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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