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翰元
黃冠豪
林冠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
9、31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魚仔」之人(下稱「魚仔」,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亦同),及「魚仔」之友人(下稱甲男),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8日4時53分許,由甲○○駕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凌志廠牌、銀色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魚仔」及甲男至雲林縣○○鄉○○00○0號之光華寺對面之戊○○所經營生旺工程行(位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魚仔」及甲男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生旺工程行外之圍籬後,進入生旺工程行內(所涉毀損及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部分,均未據告訴),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戊○○所有、擺放在上處地上之 電纜 線,拖至生旺工程行外之草叢,再由「魚仔」及甲男持油壓剪將上開電纜線分批剪斷後,3人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入A車而竊取得手。
二、丙○○因缺錢花用,竟萌生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地下電纜線之歹念,事先準備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10、13、15、17、21至22、24所示之物,而與下述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甲○○、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1月20日2時27分前某時,駕駛A車搭載丙○○,庚○○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廠牌、黑色之自用小客車(未扣案,下稱B車)先在某處集合,3人將A車改懸掛丙○○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不詳號碼偽造車牌(未扣案,後車牌貼有反光貼條)、B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未扣案),再一同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至民樂街某處,於同日2時27分許,由庚○○在旁把風,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孔蓋開蓋器打開上開路段由台電公司設置於路面之手孔蓋後,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7所示之電纜線剪刀進入手孔蓋內,以電纜線剪刀將其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電公司所有、乙○○管領之交連PE250電纜線兩端剪斷,以鋼索一端將上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A車拖車勾,再由甲○○駕駛A車將上開電纜線拖出至馬路上,由丙○○持電纜線剪刀將之分批剪斷以膠帶綑綁,3人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A、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並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與刑事追訴之正確性。
㈡丙○○、甲○○、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1月24日0時3分前某時,駕駛A車搭載丙○○,庚○○則自行駕駛B車先在某處集合,3人將A車改懸掛丙○○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未扣案)、B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未扣案)後,再一同前往雲林縣○○市○○○路00○00號前某處,於同日0時3分許,由庚○○在旁把風,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孔蓋開蓋器打開上開路段由台電公司設置於路面之人手孔蓋後,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7所示之電纜線剪刀進入手孔蓋內,以電纜線剪刀將其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台電公司所有、乙○○管領之交連PE250電纜線兩端剪斷,以鋼索一端將上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A車拖車勾,再由甲○○駕駛A車將上開電纜線拖出至馬路上,由丙○○持電纜線剪刀將之分批剪斷以膠帶綑綁,3人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A、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並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與刑事追訴之正確性。
㈢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乙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1月26日2時12分前某時,駕駛A車搭載丙○○,乙男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豐田廠牌、白色之自用小客車(未扣案,下稱C車)先在某處集合,3人將A車改懸掛丙○○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不詳號碼偽造車牌(未扣案,後車牌貼有反光貼條)、C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未扣案)後,再一同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前,於同日2時12分許,由乙男在旁把風,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孔蓋開蓋器打開上開路段由台電公司設置於路面之手孔蓋後,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7所示之電纜線剪刀進入手孔蓋內,以電纜線剪刀將其內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台電公司所有、乙○○管領之交連PE2/0電纜線兩端剪斷,以鋼索一端將上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A車拖車勾,再由甲○○駕駛A車將上開電纜線拖出至馬路上,由丙○○持電纜線剪刀將之分批剪斷以膠帶綑綁,3人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A、C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並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與刑事追訴之正確性。
㈣丙○○、甲○○、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1月28日2時11分前某時,駕駛A車搭載丙○○,庚○○則自行駕駛B車先在某處集合,3人將A車改懸掛丙○○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未扣案)、B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後,再一同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前,於同日2時11分許,由庚○○在旁把風,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孔蓋開蓋器打開上開路段由台電公司設置於路面之手孔蓋後,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7所示之電纜線剪刀進入手孔蓋內,以電纜線剪刀將其內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台電公司所有、乙○○管領之交連PE250電纜線兩端剪斷,以鋼索一端將上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A車拖車勾,再由甲○○駕駛A車將上開電纜線拖出至馬路上,由丙○○持電纜線剪刀將之分批剪斷以膠帶綑綁,3人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A、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並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與刑事追訴之正確性。
㈤丙○○、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丙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2年2月18日3時45分前某時,駕駛A車搭載丙男,庚○○則自行駕駛B車先在某處集合,3人將A車改懸掛丙○○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後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前車牌)、B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未扣案)後,再一同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即工業路與斗工二路交岔口)前,於同日3時45分許,由丙男在旁把風,庚○○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孔蓋開蓋器打開上開路段由台電公司設置於路面之手孔蓋後,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7所示之電纜線剪刀進入手孔蓋內,以電纜線剪刀將其內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台電公司所有、己○○管領之交連PE250電纜線兩端剪斷,以鋼索一端將上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A車拖車勾,再由庚○○駕駛A車將上開電纜線拖出,由丙○○持電纜線剪刀將之分批剪斷以膠帶綑綁,3人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A、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並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與刑事追訴之正確性。
三、案經戊○○、乙○○、己○○訴由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193卷一第103至117頁;偵1779卷二第239至250頁;本院卷第203至223頁、第301至306頁、第309至321頁)、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193卷一第41至47頁;偵1779卷二第135至144頁、第239至250頁;本院卷第105至115頁、第203至223頁、第301至306頁、第309至321頁)、被告庚○○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193卷一第71至85頁、第93至94頁、第95至101頁;偵1779卷二第239至250頁;本院卷第85至95頁、第203至223頁、第301至306頁、第323至334頁、第339至348)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3193卷一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3193卷一第133至135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3193卷一第137至139頁)大致相符,復有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779卷二第31頁)、台電公司 雲林區 營業處配電工設計圖1份(偵1779卷一第15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偵3193卷一第223至2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193卷一第22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及上網歷程紀錄、上網歷程與竊案地點分析表各1份(偵3193卷一第163至16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偵3193卷一第233至2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193卷一第23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及上網歷程紀錄、上網歷程與竊案地點分析表各1份(偵3193卷一第175至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193卷一第179至18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及上網歷程紀錄、上網歷程與竊案地點分析表各1份(偵3193卷一第151至161頁)、扣案物照片45張(偵1779卷一第151至154頁;偵3193卷一第189至211頁;本院卷第149至161頁)、車輛比對照片24張(偵3193卷一第265至278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⒈現場蒐證照片26張(偵1779卷一第167至187頁)。
⒉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偵1779卷一第189至199頁、第205至209頁)。
⒊前往及離開之路線圖3份(偵1779卷一第201至203頁、第211頁)。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㈠⒈現場蒐證照片8張(偵1779卷一第213至216頁)。⒉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偵1779卷一第217至224頁)。
⒊前往及離開之路線圖3份(偵1779卷一第225至229頁)。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㈡⒈現場蒐證照片10張(偵1779卷一第231至235頁)。
⒉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1779卷一第237至243頁)。
⒊前往及離開之路線圖3份(偵1779卷一第245至249頁)。
㈣關於犯罪事實二㈢⒈現場蒐證照片7張(偵1779卷一第263至266頁)。⒉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1779卷一第251至257頁)。
⒊前往及離開之路線圖2份(偵1779卷一第259至261頁)。
㈤關於犯罪事實二㈣⒈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1779卷一第267至269頁)。⒉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偵1779卷一第271至284頁)。
⒊前往及離開之路線圖2份(偵1779卷一第285至287頁)。
㈥關於犯罪事實二㈤⒈現場蒐證照片18張(偵1779卷一第289至297頁)。
⒉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偵1779卷一第299至310頁)。
⒊前往及離開之路線圖3份(偵1779卷一第311至315頁)。
足徵被告3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甲○○等人於犯罪事實一行竊時所用之電纜線剪刀;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㈣行竊時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5、17所示之人孔蓋開蓋器、電纜線剪刀;被告丙○○、甲○○於犯罪事實二㈢行竊時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5、17之人孔蓋開蓋器、電纜線剪刀;被告丙○○、庚○○於犯罪事實二㈤行竊時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5、17所示之人孔蓋開蓋器、電纜線剪刀,均屬金屬製品,質地應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自應屬兇器無疑。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㈣;被告丙○○、甲○○於犯罪事實二㈢;被告丙○○、庚○○於犯罪事實二㈤將懸掛偽造車牌之汽車駕駛上路,自屬行使偽造之特許證行為。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㈣;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
二㈢;被告丙○○、庚○○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為,均係為躲避警方查緝,於行竊時將懸掛偽造車牌之汽車駕駛上路,該等行為與竊盜犯行有局部重合,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僅從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㈣被告甲○○、「魚仔」及甲男就犯罪事實一;被告3人就犯罪事
實二㈠、㈡、㈣;被告丙○○、甲○○及乙男就犯罪事實二㈢;被告丙○○、庚○○及丙男就犯罪事實二㈤,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㈠至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至
㈤;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㈣、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犯罪事實二部分造成台電公司之財產損失,亦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被告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渠等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甲○○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被告3人亦已與台電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卷第245;37
3、34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暨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與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小孩;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60,000元、離婚、小孩現由前妻照顧、獨居、需要扶養母親及小孩;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柏油工作、月收入約30,000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與祖母、父親、配偶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祖母、父親及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3人本案就其各自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112年1至2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相距不遠,係於短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3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查:
⒈本案被告3人雖分別與告訴人戊○○及台電公司調解成立,惟實
際上均未支付任何損害賠償,台電公司亦表示不向被告3人求償,是本案仍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以免被告3人繼續享有犯罪利得,先予敘明。
⒉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並
未扣案,為被告甲○○、「魚仔」及甲男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甲○○於警詢雖供稱:所竊電纜線已變賣,我不知道實際賣多少錢,我分得5,000多元等語(偵3193卷一第19頁),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以上開電纜線市價高達150,000元,與被告甲○○上開所稱分得款項有不少落差,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魚仔」及甲男已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得款,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被告甲○○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甲○○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⒊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㈣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
之電纜線,並未扣案,為被告3人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甲○○、丙○○於犯罪事實二㈢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纜線,為被告甲○○、丙○○及乙男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丙○○、庚○○於犯罪事實二㈤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電纜線,為被告丙○○、庚○○及丙男共同之犯罪所得。對此,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變賣有分到錢,賣電纜線都是由被告丙○○負責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1、113、223頁、第304至305頁),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電纜線1公斤賣40至50元,但沒有證據可證明已經變賣或變賣之價格等語(本院卷第223頁、第304頁),而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以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電纜線市價與被告丙○○上開所稱變賣價格有不少落差,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得款,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電纜線,被告3人仍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纜線,被告甲○○、丙○○仍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電纜線,被告丙○○、庚○○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
稱:手機是我的,但我跟被告丙○○聯絡是用對講機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然參以其於偵訊時已自承:扣案手機係用以聯繫作案等語(偵1779卷二第245頁),本院認應以被告甲○○偵訊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既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事實二㈠至㈣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⒉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10、13、15、17、21至22、24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BYZ-7853號偽造車牌部分,均係被告丙○○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事實二㈠至㈤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業據被告丙○○自承:
另案扣案物是我所有,且係本案所用之工具等語(偵1779卷二第244頁;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第317頁)在卷,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係本案所用或預備作案之工具,而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A車價值不高(本院卷第317至318頁),係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㈤供以拖拉本案遭竊之電纜線所用,與本案關係密切,為有效預防犯罪,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
稱:手機是我自己在使用,本案用以聯絡的手機已經壞掉丟了等語(本院卷第326頁),然參以其於偵訊時已自承:扣案手機係用以聯繫作案等語(偵1779卷二第250頁),本院認應以被告庚○○偵訊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既為被告庚○○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二㈠、㈡、㈣、㈤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至29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甲○○所有,然
據被告甲○○供稱:該物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所示之物,非被告甲○○所有,且據被告甲○○供稱:手機是案外人即我老婆 顏芸萱 的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是上開扣案物非被告甲○○所有抑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丙○○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12、14、16、18至20、23、25至27、33至37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ACG-1217、AYF-7051、ALZ-1825號偽造車牌部分,固為被告丙○○所有,然據其供稱:該等物品非本案所用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卷內亦欠缺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⒌另未扣案之B車,雖係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㈣、㈤用以
供其駕駛至作案現場把風及載運贓物之用,惟考量本案B車之用途與一般人將汽車作為交通工具無異,且犯罪所得物品之價值與B車相較不成比例,本院認倘宣告沒收B車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BJA-8761、ACV-5093、AVZ-1109、BJH-1068、BHB-0569號及不詳號碼偽造車牌,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車牌未據扣案,且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應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犯罪事實一「魚仔」及甲男所用之油壓剪,未據扣案,亦非屬被告甲○○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1電纜線35公尺(150,000元)犯罪事實一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2交連PE250電纜線144公尺(29,808元)犯罪事實二㈠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10、13、15、17、21至22、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3交連PE250電纜線166公尺(34,362元)犯罪事實二㈡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10、13、15、17、21至22、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4交連PE2/0電纜線140公尺(17,892元)犯罪事實二㈢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10、13、15、17、21至22、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5交連PE250電纜線120公尺(22,908元)犯罪事實二㈣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10、13、15、17、21至22、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6交連PE250電纜線160公尺(33,120元)犯罪事實二㈤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10、13、15、17、21至22、2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BYZ-7853號偽造車牌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11Pro手機(藍色)1支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223至227頁)②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163頁)2iPhone11手機1支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231至237頁)②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本院卷第163頁)3手電筒3支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77頁)4電纜線剪刀2支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79頁)5人孔蓋開蓋器1支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79頁)6內視鏡1組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79頁)7鐵鎚1支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79頁)8滑輪組1組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79頁)9辣椒水1罐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79頁)無線電2支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79頁)偽造車牌6片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79頁)②車牌號碼:000-0000、AYF-7051、ACG-1217、AYF-7051、ALZ-1825、BYZ-7853車牌排列框1片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79頁)鋼索3條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79頁)板模工具1箱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81頁)A車1台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81頁)②車身號碼:JTHBZ000000000000變造車牌2片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83頁)②車牌號碼:000-0000、BJC-9063電纜線剪刀1支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85頁)活動板手1支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85頁)開口板手1支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85頁)六角板手1支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85頁)螺絲套筒1個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85頁)拉環1個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85頁)老虎鉗2支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85頁)滑輪組1組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85頁)白鐵車牌底板1塊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85頁)偽造車牌2片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85頁)②車牌號碼:①ACH-1356②AE車牌排列框1片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87頁)電鑽1組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223至227頁)②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卷第163頁)現金19,300元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223至227頁)②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本院卷第163頁)空白車牌2片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223至227頁)②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本院卷第163頁)iPhone12Pro手機1支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223至227頁)②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本院卷第163頁)iPhone11手機1支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223至227頁)②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本院卷第163頁)Apple智慧型手機1支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77頁)汽車委賣合約書1份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87頁)汽車權利讓渡書1份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87頁)汽車行照影本1份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87頁)身份證影本1份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3卷一第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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