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玉蘭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雲林縣北港鎮新東街25巷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吳許秋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直行,雙方閃避不及,A車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吳許秋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3月14日23時55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陳玉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吳許秋梅之夫吳慶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玉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9至36頁、第39至4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慶典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卷第31至34頁、第145至147頁)在卷可稽,且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相卷第17至18頁)、雲林縣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張(相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39至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相卷第45至51頁)、被害人吳許秋梅屍體照片3張(相卷第53至5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48張(相卷第57至10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10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相卷第11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相卷第11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相卷第133至135頁)、勘(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3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51頁)、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4張(相卷第163至18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3月20日雲警港偵字第1121000361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4張(相卷第191至19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照(相卷第135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之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此肇致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誤。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9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667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查,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乙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業如前述,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被害人騎乘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乙節,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調偵卷第13至16頁),亦堪認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併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縱被害人與有過失,本案應係由於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上開過失併合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故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員坦承其為A車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經告訴人等表示拋棄本案民、刑事請求權,並不追究被告非告訴乃論之罪之刑事責任,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12年4月26日港鎮民字第1120300537號函暨所附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調偵卷第3至5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無收入、靠女兒給錢生活、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與配偶、小孩及媳婦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表示拋棄本案刑事請求權、不追究非告訴乃論之罪之刑事責任等情,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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