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下旬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至54頁、第57至62頁),並有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1份(偵卷第51頁)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4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關於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則主張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不知悔改,應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美髮業、月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18,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撫養父母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據被告陳稱
: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1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一併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卷證資料1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起,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蘇均浩 」向乙○○佯稱:加入imToken金會員資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10倍云云,並以LINE暱稱「個人業務買賣-Andy」冒充為幣商,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30日13時18分許10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至1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3頁、第39至41頁)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10月5日合金斗六字第11100341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卷第15至19頁)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45頁)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62頁)⒍LINE對話紀錄截圖34張(偵卷第53至59頁)111年7月1日13時24分許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