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許永裕
許秋雲 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 李至弘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定。經核,兩造因被告、被代位人李至弘之被繼承人 李秀 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開始時李秀之住所地,暨其所遺主要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在地均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即本院轄區,有李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李秀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111年度虎簡調字第354號卷第33頁、第51頁,下稱調字卷;本院卷第89至157頁),依首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代位人李至弘及被告被繼承人李秀之餘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秀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7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李至弘及被告被繼承人李秀之餘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秀所遺447號土地應准予分割,其分割分法依被代位人李至弘及被告被繼承人李秀之餘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繫屬中,經查明被繼承人李秀之繼承系統表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後,原告具狀追加許永裕、許秋雲、許美雲為被告,並追加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李秀如 附表所示編號2至6之遺產,且因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更正聲明為被代位人李至弘及被告許永裕、許秋雲、許美雲就被繼承人李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係基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許永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李至弘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7,45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被代位人李至弘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李秀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李至弘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李秀所遺之系爭遺產已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李至弘與被告等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為被代位人李至弘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顯見被代位人李至弘怠於行使其辦理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李至弘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許秋雲、許美雲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表示不知道或無意見;另被告許永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1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12906394號書函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許秋雲、許美雲所不爭執;而被告許永裕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李至弘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所得,有被代位人李至弘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李至弘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李至弘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李至弘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李至弘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李至弘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李至弘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李至弘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至弘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秀所遺之遺產編號項目坐落權利範圍1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252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公同共有全部3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公同共有全部4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公同共有全部5土地雲林縣○○鎮○○段000號公同共有1/256土地雲林縣○○鎮○○段000號公同共有1/25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李秀之繼承人應繼份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李至弘(被代位人)4分之1原告4分之12被告許永裕4分之14分之13被告許秋雲4分之14分之14被告許美雲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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