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陳愷徽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被告 廖德新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五九號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3、4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由,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5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被告持上開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4紙本票乃係擔保被告對訴外人 鄭彣婕 之借款所簽發,而實際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80萬元、90萬元,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故無原因關係存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90萬元,原告經營之婼凡有限公司(下稱婼凡公司)已先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6日以婼凡公司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設於西螺鎮農會建興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款9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因清償而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不否認被告曾分別於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4日匯款1
80萬元、130萬元至婼凡公司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否認被告主張就180萬元部分之剩餘9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該90萬元借款部分業經訴外人鄭彣婕返還。另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部分,被告稱其以現金交付此部分借款,原告否認,被告應舉證證明之。
㈢婼凡公司雖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惟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
鄭彣婕,與本件相關之借款亦均為鄭彣婕所借。又依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於訴外人鄭彣婕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他字第7547號)中提出之陳報書所載,被告係以匯款方式陸續共匯入310萬元至婼凡公司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婼凡公司轉交匯款予鄭彣婕指定帳戶,後始發現遭鄭彣婕詐騙,亦即上開2筆匯款均係鄭彣婕所借,匯入婼凡公司帳戶後交付予鄭彣婕,而非匯入婼凡公司帳戶後交付予原告;關於婼凡公司轉交匯款予鄭彣婕指定帳戶部分,當時鄭彣婕係指示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遂於110年6月22日匯款188萬元至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中180萬元係被告於同日匯款至婼凡公司之金額,8萬元係原告於同日匯款至婼凡公司之金額),原告另於110年6月24日匯款1,366,800元至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中130萬元係被告於同日匯款至婼凡公司之金額,66,800元係原告於同日匯款至婼凡公司金額7萬元之一部分)。另對照婼凡公司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除該2筆匯款外,並無其他被告之匯款,更無另筆匯款130萬元及180萬元予婼凡公司,而上開2筆匯款既係被告匯款至婼凡公司交付予鄭彣婕之借款,豈是交付予原告之借款?從而,關於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均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債務,其中編號1、2本票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其借款係交付予鄭彣婕,並非交付原告,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起訴時就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附表編號1、2部分之訴訟,今復追加該部分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部分前已經兩造攻擊防禦,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有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故依法應許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㈣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所擔保借款交付部分,被告主張
係以現金方式將款項借予原告,惟關於借款交付時間、地點及是否有其他在場之人見證,被告均未能明確交代。而依證人 莊燈堯 所證述其僅能記得「原告跟被告借錢」、「我只看過一次,大概借一百多萬左右」、「交錢地點在被告家」等語,其他關於交付借款之詳細時間、有無簽發本票、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等能夠判斷待證事實是否真實存在等事項,證人莊燈堯均答稱忘記了或不清楚,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以現金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依證人莊燈堯之證述,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所擔保借款確已經被告交付原告。事實上,借款係鄭彣婕所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
㈤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卻執附表所示本票對原
告主張權利,則兩造間究有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屬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票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鄭彣婕與被告間
之借款,被告否認之。原告於110年6月18日經友人介紹至被告住所,向被告表示需要資金,因而向被告借款13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原告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0年6月24日依原告指示將原告所借款項130萬元匯入原告經營之婼凡公司彰化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嗣原告再於110年6月22日至被告住所,表示有急用,向被告借款18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發票日為110年6月22日、票面金額9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共2紙交付予被告為擔保,當日被告帳戶内適有足額,被告即於110年6月22日依原告指示將原告所借款項180萬元匯入原告經營之婼凡公司彰化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嗣後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再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共2紙交付予被告為擔保,借款則由被告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原告。嗣經被告屢次催討,原告始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6日,以婼凡公司彰化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西螺鎮農會建興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計460萬元,因原告已清償90萬元,被告僅就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系爭4紙本票乃係擔保被告對鄭彣婕之借款所簽發、且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均非事實,實則,向被告借錢者為原告、婼凡公司亦係原告所經營、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再者,觀諸兩造間111年11月10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確實有取得被告交付之借款,況倘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何以原告要以其所經營之婼凡公司帳戶陸續還款90萬元予被告?㈡原告先於其112年5月4日之民事準備三狀中不爭執如附表所示
編號1、2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存在,故而撤回上開部分之請求,顯見原告已自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2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存在,嗣後原告復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其借款係交付予訴外人鄭彣婕,並非交付原告,借款債權並不存在,顯欲撤銷前開自認,而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原告欲撤銷前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僅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方合法制。
㈢被告之所以簽署原告提出之陳報書、委託書,係因被告向原
告催討借款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將自被告處所借得之款項交與鄭彣婕使用,因其無法自鄭彣婕處取回款項,經其向律師諮詢後,律師表示要繕打此一內容之陳報書、委託書,由其持向對鄭彣婕提告詐欺,方能將錢要回,後才能還給被告,故要求被告在原告繕打之陳報書、委託書簽名,被告當時急於取回借款,誤信原告所言才會簽署陳報書、委託書予原告,實際上被告無論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均係將金錢借予原告,而非由原告轉交鄭彣婕,否則被告僅須將款項直接交付予鄭彣婕即可,何須多此一舉由原告轉交?依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言,被告既知鄭彣婕名下無財產,豈有貸與鄭彣婕金錢之可能?原告為取得應收帳款而將原告自被告處借得之金錢交予鄭彣婕使用,本與被告無關,豈能謂原告嗣後將款項交予鄭彣婕使用,即謂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鄭彣婕之間?況原告亦未就被告與鄭彣婕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為舉證。再者,倘原告僅係代被告轉交借款予鄭彣婕,則原告為何要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原告為何要於110年10月13日、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6日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90萬元至被告帳戶返還借款?以上種種,足見原告主張不僅悖於常理,且前後陳述不一、相互矛盾,洵不足採。
㈣證人鄭彣婕到庭證述: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帶伊去被告家,
當時被告有借款給原告,金額應該是100多萬元,被告當場把錢拿給原告點,點完以後,被告要求原告簽本票,伊手機裡還留有當時的照片,從照片上看現金應該是10萬元一捆,總共有13捆等語,被告始想起發票日110年6月18日、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乃係被告於110年6月18日以現金交付給原告,至發票日110年7月13日、票面金額80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乃被告於110年6月2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借款130萬元及被告於不明時間交付原告20萬元。㈤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名之陳報書內容記載,被告交付予原
告之金錢,原告均繕打成「轉交給鄭彣婕」,則原告顯已承認被告曾交付原告150萬元現金一事,否則何來「轉交」?倘原告未收到被告交付之150萬元現金,則如何憑空虛捏此事?又為何原告於陳報書繕打之「150萬元現金」金額剛好係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合計之票面金額?且與被告於本件主張之「被告交付150萬元現金予原告」不謀而合?由此足證原告確有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共150萬元。況兩造間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外,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自係為擔保被告交予原告之150萬元借款,否則原告應說明證人莊燈堯證稱被告交付100多萬元現金予原告係基於何債權債務關係使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未收到150萬元現金,顯為臨訟置辯,不足採信。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且歷次說詞反覆不一,顯企圖拖延訴訟,懇請鈞院准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所示本票4紙為原告所簽發,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5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被告先後於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4日,分別匯款180萬元
、130萬元至訴外人婼凡有限公司(原告為法定代理人)設於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原告先後於110年10月13日、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6日,
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於西螺鎮農會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4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部分被告並未交付借款,部分原告已經清償,詎被告竟持本票4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4紙本票應無票據上之權利可行使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4紙本票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非不得以自己與被告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部分:
⑴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予被告,其中附表所
示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為110年6月18日、票面金額為130萬元,另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發票日為110年6月22日,票面金額為90萬元,有本票2紙在卷可憑。
⑵被告曾先後於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4日分別匯款180萬元
、130萬元至原告所經營婼凡有限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3頁),另原告嗣後於110年10月13日、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6日,曾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於西螺鎮農會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曾先後匯款130萬元及18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事後則陸續匯款4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倘非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何需先後匯款180萬元、130萬元至原告所設立之婼凡有限公司,而原告又何需於事後陸續匯款合計90萬元予被告,甚至簽發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予被告,綜上,原告因向被告借款,因而簽發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予被告,應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借款是鄭彣婕向被告借貸,並非原告向被告借貸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又訊之證人鄭彣婕到庭證稱:「(問:原告有簽發4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30萬元、90萬元、80萬元、7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你知道嗎?)原告有一次簽本票的時候我有在場,所以我知道,其他三張本票何時簽發我不知道。原告當時帶我去被告家裡,當時被告有借錢給原告,借款金額應該是100多萬元,錢是用黑色塑膠袋裝,裝了以後,被告當場把錢拿給原告點,點完以後,被告要求原告簽本票。我的手機裡還有留存110年6月18日當天原告和我一起去被告那裡拿錢回來在車上的照片,照片上可以看出借款是現金交付,現金應該是10萬元一捆,總共有13捆。(庭呈手機照片,截圖列印後附卷。)」「(問:你知不知道原告向被告拿到100多萬元以後,錢用到哪裡?)後來原告載我回公司,我也不清楚錢流向何處。」「(問:原告主張他與被告借的款項,實質上是你借的,不是原告借的,有何意見?)我去被告家的時候,我有說我可以簽,但被告不同意。」「(問:所以被告借出的款項是你借的,還是原告借的?)是原告借的,因為原告開口,被告才願意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由證人鄭彣婕之證詞,再佐以被告確有匯款至原告所經營婼凡有限公司,原告並曾簽發本票予被告,甚至陸續匯款合計90萬元予被告等情,顯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並非存在被告與鄭彣婕之間,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借款有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則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應堪認定。
⒊附表所示編號3、4之本票部分:
⑴被告辯稱:附表所示編號3、4之本票所載款項,被告係以現
金交付原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莊燈堯即兩造友人雖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兩造間有借貸金錢的情形?)知道。」「(問:如何知道?)是我介紹兩造認識的,兩造我都很熟。」「(問:為何介紹他們認識?)就朋友認識。」「(問:兩造間誰跟誰借錢是否知道?)我同學的老婆就是原告,原告跟被告借錢。」「(問:原告跟被告借錢幾次,借多少錢,是否知道?)不知道借多少錢,我只看過一次,大概借100多萬左右,我是目測判斷借款的金額,大概100多萬。」「(問:你看過原告跟被告借款那次的時間是在何時?)大約1、2年前,詳細時間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問:你所看到的那次借款,原告有無簽本票嗎?)不清楚。」「(問:是一次借100多萬嗎?)我那次看到是這樣。」「(問:你有沒有聽到他們討論借款的數額?)沒有聽到,因為我在處理自己的事,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莊燈堯雖證述曾見聞被告交付現金百餘萬元予原告,然證人莊燈堯證述未曾聽聞兩造談論之細節,亦不清楚原告當時有無簽發本票,則證人莊燈堯所證述是否確係原告因簽發附表編號3、4之本票時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尚非無疑。況證人莊燈堯就被告交付現金之實際數額是否確為80萬元及70萬元之加總金額,亦未能確定,要難僅以證人莊燈堯曾見聞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遽認證人所見聞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之款項即為附表編號3、4本票之款項。
⑵被告於證人鄭彣婕到庭作證後,改稱:發票日110年6月18日
、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乃係被告於110年6月18日以現金交付給原告;至發票日110年7月13日、票面金額80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乃被告於110年6月2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借款130萬元及被告於不明時間交付原告20萬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上開辯解,與被告一直主張附表編號1、2之支票係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編號3、4之支票係被告以現金交付等語明顯有間;況依證人鄭彣婕所為證述,照片所示現金係被告於110年6月18日當場提出交付予原告,原告並當場簽發本票予被告,則原告豈有可能於僅收受現金130萬元之情況下,除簽發發票日為110年6月18日,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外,另同意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元及70萬元合計15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拼湊之詞,要難採信。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附表所示編號3、4之本票之借款予原告,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3、4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
則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存在,應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交付附表編號3、4之本票所載款項予原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編號3、4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鄭彣婕提出詐欺告訴,顯見附表
所示本票並非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而係被告遭訴外人鄭彣婕詐欺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之所以對鄭彣婕提出詐欺告訴,是因為原告表示要提告訴,才能向鄭彣婕要回錢,原告才能還錢給被告,被告因此才在原告預先擬訂內容之陳情書及委託書上簽名等語置辯。經查,被告雖曾對訴外人鄭彣婕提出詐欺告訴,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曾先後於於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2日分別匯款130萬元、180萬元至原告所經營婼凡有限公司,且原告因此簽發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予被告之事實;況原告自承當初因鄭彣婕欠原告錢,鄭彣婕表示倘原告沒有出資將訂單完成,就沒有辦法還原告錢,原告為取回應收帳款,才簽發本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原告明知鄭彣婕已有積欠原告帳款高達千餘萬元之事實,而被告因協助處理鄭彣婕公司帳務,知悉鄭彣婕沒有財產,然原告為收回帳款,經被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原告同意簽發本票予被告,並收受被告所匯款項,並將匯款匯到鄭彣婕指定帳戶,益徵原告明知鄭彣婕信用不佳,倘非原告以其本票為擔保,被告並無可能借款予鄭彣婕,然原告仍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匯款後,簽發本票予被告,並將匯款匯至鄭彣婕指定之帳戶,則原告有同意向被告借款,再將借款交予鄭彣婕周轉之事實,應堪認定。縱認原告與被告均遭鄭彣婕詐欺始交付款項予鄭彣婕,仍無礙於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原告以被告有對鄭彣婕提出詐欺告訴乙節,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辯稱: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已不爭執附表編號1、2之本
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存在,嗣後原告翻異前詞,主張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顯係欲撤銷之前所為自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原告欲撤銷自認,僅於原告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時,始屬合法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曾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所擔保債權存在乙節不爭執,並於民事準備三狀更正訴之聲明,表示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所為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則原告追復爭執,自非法所不許,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取。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另附表所示編號3、4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2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59
號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3、4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2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佑怡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1110年6月18日1,300,000元111年10月5日WG00000002110年6月22日900,000元111年10月5日WG00000003110年7月13日800,000元111年10月5日WG00000004110年7月13日700,000元111年10月5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