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被告乙○○之前科紀錄、末行「撲克牌1副、賭資610元」補充為「供乙○○、甲○○、丙○○3人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61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至檢察官認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罪法定刑為罰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成立要件尚有未合,檢察官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供被告等人賭博之撲克牌1副,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61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