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一)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二)8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而上開(一)緩刑宣告復經撤銷,並接續執行,嗣於87年
7月10日假釋出監;(三)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四)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五)91年間,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14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四)、(五)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54號裁定減刑並就(四)、
(五)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6月,並與上開(一)、(二)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
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六)9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7日某時,在三重市網咖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資為斷罪科刑之基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參看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及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接連施用毒品犯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復於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現執行中),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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