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Dior」耳環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員警為辦案所需,向被告甲○○佯稱購買耳環,再持之前往送驗,確認係仿冒Dior品牌商品因而破獲本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員警既無買受仿冒商品真意,揆諸上開說明,事實上自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無法成立販賣既遂。又因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核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將該販賣訊息張貼於網路之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雖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既已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Dior耳環1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