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7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01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 郭彰志 )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然見報紙分類廣告刊載應徵司機之廣告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取得乙○○交付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民國98年12月8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奇摩購物中心人員,告知甲○○於網路購物,不慎勾選分期付款,而告知甲○○須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附款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14,123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㈡於同日17時42分許,復以相同之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8,027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㈢於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 彭孟梅 佯稱銀行員工,要求彭孟梅需依指示匯款始得申辦信用貸款,致彭孟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5,0000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㈣於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 楊明芳 佯稱其先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之商品未完成付款,致楊明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共計匯入新臺幣9,246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嗣因各該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
(二)被害人甲○○、丙○○、彭孟梅、楊明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甲○○、丙○○、彭孟梅、楊明芳提供之匯款證明。
(四)被告乙○○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騙4位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之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01號併案事實(即被害人彭孟梅遭詐騙部分)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號併案事實(即被害人楊明芳遭詐騙部分),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已如前敘,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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