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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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黃俊雄 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6月23日9時53分許,由黃俊雄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共同徒手竊取 蕭美霞 所有、置放上址前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手推車乙台,得手後,將之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一同載至高雄縣○○鄉○○路與中山路口,以300元代價,販售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宗仔」之成年男子。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分析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黃俊雄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黃俊雄因上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本件被告甲○○○與被告黃俊雄乃數人共犯前開竊盜罪嫌,與該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而「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則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與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被告黃俊雄所涉竊盜案件,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故予追加起訴,惟被告黃俊雄所涉前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540號判處被告黃俊雄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則係於同年8月2日始行追加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雄檢泰玉 (典)99偵緝1619字第13323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可查。從而,本件檢察官嗣後再行追加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謝琬萍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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