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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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莊月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錦倉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8,8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債權,雖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發生而獨立存在,然探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給付方式,類似定期給付性質,未約定存續期間,且違約金債權僅請求權時效即達15年,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經查:
㈠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所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每萬元以3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其中「自民國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每萬元以3元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廢棄,改依「自民國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性質上雖屬附帶請求,惟其既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以本金50萬元計算,按日息萬分之7
(換算年息為25.55%)計算之違約金(即其請求萬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萬分之3違約金),其中自93年5月6日至108年5月6日起訴(追加請求)間已到期部分,共計為1,912,500元;而尚未到期之部分,類似期間尚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且期間大於15年,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共計為1,277,500元。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190,000元【計算式:1,
912,500(已到期確定之金額)+1,277,500(尚未到期間未確定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8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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