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其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意旨,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不為補正,應逕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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