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再抗告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該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限期起訴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送達相對人,扣除春節假期及週六、週日休息日,應以休息日次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為期間之末日。而相對人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對再抗告人起訴,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三日追加依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已對其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法院自不得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追加依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請求,係在法院限期起訴之時間屆滿以後,不能認其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云云。惟相對人既已於台北地院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裁定前,就本案所欲保全之請求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起訴,嗣再為上開法律關係之追加,參照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判例要旨,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
K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