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確認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謂:其所有之畸零田地,不僅屬基本生活所需,且處分不易,復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不動產及動產價值,而其每月收入未逾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二十九元,民國九十七年綜合所得十萬零七千八百元,均支付每月生活費,已無剩餘款項,又為照顧中風之母親而無工作收入,即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惟依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摺等,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無資力預繳聲請再審裁判費一千元之事實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