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職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職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二三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MAF公司(HIG
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上列上訴人因 謝諒 獲自訴諸銳索(SCOTTJOHNDREXEL)等誣告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對甲000000000000000
MAF公司(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MAF公司(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因謝諒獲自訴諸銳索(SCOTTJOHNDREXEL)等誣告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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