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國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自截肢後即無收入,雖有不動產,惟價值不高、變現不易,且尚須負擔醫藥、看護等費,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曾經繳納裁判費,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裝配義肢證明書、看護費收據、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自不得遽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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