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抗告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潘艾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係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生之效力,於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失其效力;如公司重整完成後,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此為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款及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故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於重整程序終結前,不得續行其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本件原法院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忠字第四號仲裁判斷書,涉及抗告人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G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對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逾期罰款請求權存在與否之爭執,且該逾期罰款請求權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相對人重整前所成立之重整債權,是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之訴,係屬重整債權有關之因財產關係所生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其程序於相對人之重整程序終結前應當然停止。而相對人之重整程序迄未終結,既有台北地院函可憑,則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即屬無從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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