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巨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328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第6201號、第7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巨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及7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9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與河堤便道口查獲,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對原審判決深感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201號卷,第1頁、第4、5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原審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減其刑。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關於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