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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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郎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郎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郎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9日夜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 劉明雄 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居處屋外,先以撿拾地上石頭破壞房屋客廳窗戶後,攀爬窗戶侵入上開房屋,再以其所有之一字起子(查扣無著)撬開被害人住處之抽屜搜尋財物(毀損抽屜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旋在該屋內竊取新臺幣5萬元及黃金墜飾1對,得手後旋離開現場,適 劉俊和 於上開屋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義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郎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雄指述之情節(偵卷第8至9頁),及證人劉俊和、 鄭瑞西 於警詢中或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第37頁正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偵卷第13頁、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因窗戶具有防閑效用,故為安全設備之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以石頭將窗戶打破,自窗戶翻越入室內之方式,進入上開住宅行竊,因其所翻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無訛。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義郎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係金屬製品,經被告供陳在案,且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誤。至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其毀壞上址房屋客廳窗戶,並踰越該窗戶而侵入該房屋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亦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在卷可按。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過錯,與被害人劉明雄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和解金額6萬元,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
42頁),及參酌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仍積極靠己力工作維持家計,目前有正當工作,僅因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若處被告最低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值青壯之年,因收入不足花費,而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入室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三名兒女、及年邁父母親需照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林義郎所持以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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