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博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博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博楷於民國104年2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身號碼為GETC000720號之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崇本街口時,因未開啟後車燈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發現江博楷身有酒味,遂依法於同日23時3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博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雖最高速度不能與機器腳踏車比擬,然仍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車,依其動力來源及行駛速度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仍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至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雖係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距前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已逾13年。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