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後,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僅自身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亦使 陳韋文 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277號被告 陳重利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重利原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自民國102年9月19日17時許至22時許期間,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南勢巷親戚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無視於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旋於同日23時28分許,在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173號前路口與陳韋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陳重利因而負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陳重利送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急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
0.97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陳重利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陳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照片8張。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5.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6.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7.車輛詳細資料。
三、核被告陳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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