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碩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碩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碩卿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共危險案件,所處罰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95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事實審│││││├───┼───────────┼───────────┤││判決│102年8月30日│102年10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決確│102年9月24日│102年11月12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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