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美珍
黃也早黃張省游黃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89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共壹百壹拾貳張牌)、現金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林美珍、黃也早、黃張省、游黃秒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8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四色牌1副(共112張牌)、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並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顯屬專科沒收之物,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黃林美珍、黃也早、黃張省、游黃秒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共112張牌)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4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自承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審查意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又聲請意旨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查本件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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