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內有 施冠彰 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只、施冠彰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鹿港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發票數張及現金新臺幣900元」後,應補充「,共價值約7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員警因調閱案發時、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得知犯罪行為人之衣著、身形、髮型外觀及行走姿態, 嗣經警 於102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海浴路路口前,對被告進行盤查,即發覺被告之衣著、身形、髮型外觀及行走姿態與本案竊盜犯罪行為人相同,依該等確切證據,已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遂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被告觀看,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12月4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雖於員警詢問時坦承上揭犯行,然核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再考之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541號被告楊景勝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
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勝於民國102年8月9日2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洛津國民小學」後門,見施冠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基於竊盜犯意,持000-000號機車之車鑰匙打開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內有施冠彰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只、施冠彰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鹿港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發票數張及現金新臺幣900元),得手後旋騎乘000-000號機車逃逸。隨後楊景勝即將現金取出花用完畢,並將其餘物品連同側背包丟棄於鹿港鎮鹿草路1段旁之水溝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冠彰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鼎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