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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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
原告 陳怡安
被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8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2年度附民字第7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騎乘懸掛已報廢TFL-969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原告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住宅,見車庫鐵捲門未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侵入車庫後,復由大門旁窗戶上方氣窗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COACH包1個、PLAYBOY包包1個、手錶2只、銀戒指5只之財物得手,隨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財物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所竊取之財物,負回復原狀之責,惟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得原告之財物並未扣案,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顯見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之系爭財物價值12萬元,其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