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09號

異議人 陸正凱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姵君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司促字第14491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陳姵君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44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民國112年10月23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因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702號裁定命補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人繳納逾期而駁回,現聲請人再次聲請並附上5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又以無管轄權駁回,聲請人不明白標準何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前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對自然人聲請人聲請時,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6條或第20條之特別規定,應專屬於債務人之住所。查相對人陳姵君戶籍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住所與戶籍不同,應認該戶籍址為相對人住戶,該址既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至於異議人所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702號裁定部分,查該異議人前已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然未繳納500元裁判費,且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2702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再度聲請支付命令,雖已繳納500元之裁判費,然仍有前述欠缺管轄權之問題(如前述),而經原裁定駁回,縱然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亦不能使管轄權之欠缺獲得補正,又裁判費之繳納及管轄權之有無均屬程序要件,若有一欠缺即屬不合法,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前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270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又再以欠缺管轄權為由,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均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並無足取。是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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