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賴永郎
被   告  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
定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9,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
之信用保險。詎被告自94年6月起即未依約踐行付款事宜,
尚積欠409,828元未為清償,嗣經台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
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給付台新銀行409,828元予台新銀行
,台新銀行並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
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各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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