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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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涼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柯涼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裝有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裝有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柯涼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
○○號○○○○○○○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在車內中控台下方夾層內,扣得已施用過裝有微量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04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芳苑鄉○○
村○○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加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間5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柯涼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字第4730號卷第8、34頁,毒偵字第430號卷第4、31頁,本院審訴字第218號卷第23、28頁背面至29頁),且其分別於104年10月3日及104年12月15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2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字第4730號卷第18、19、23、36頁)在卷可稽,又扣案注射針筒2支所裝微量液體,經以毒品檢驗試劑檢驗後,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測照片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毒偵字第4730號卷第17、19頁,本院審訴字第218號卷第18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1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第430號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5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稽(本院審訴字第227號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黃昏市場賣菜、月收入約1、20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裝有微量液體之注射針筒2支,經檢出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海洛因既已裝入針筒內而難與針筒完全析離,則該裝有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