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偉與告訴人 彭康碩 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欣點科技公司(下稱欣點公司)之同事,詎被告劉興偉於民國106年4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址欣點公司之停車場,與告訴人彭康碩因交接公款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彭康碩臉頰,致告訴人彭康碩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康碩告訴被告劉興偉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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