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912號聲請人 陳阿玲 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蔣玉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蔣玉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杜米昌 (男、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76年7月2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杜米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杜米昌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杜米昌於民國76年2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27萬8千元向第三人 張魁廣 買受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物(現門牌號為新竹市○○路○段○○○巷○號),後被繼承人杜米昌又於76年5月31日再以28萬4千元將上開房地出售並點交予聲請人陳阿玲,有房屋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然被繼承人杜米昌迄今仍未將上開房地之稅籍登記、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聲請人陳阿玲,是聲請人陳阿玲遂對被繼承人杜米昌向鈞院提起移轉上開房地之稅籍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並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6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惟鈞院審理上開106年度訴字第646號案件之必要,曾向戶政機關函查被繼承人杜米昌之戶籍資料,而依戶政機關所提供之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杜米昌已於76年7月26日死亡,死亡時之最後住所為新竹市○○路○○○巷○弄○○號,且被繼承人杜米昌無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而其父母、祖父母又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又被繼承人杜米昌亦無親屬會議可選任遺產管理人。上開等情,致聲請人陳阿玲對於上開房地無從辦理履行契約等事宜。為保障聲請人陳阿玲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裁定、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杜米昌之各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經函覆查無被繼承人杜米昌之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20日竹市東戶字第1060006318號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據此,本件被繼承人杜米昌應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聲請人推薦選任被繼承人杜米昌過去之鄰居蔣玉順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通知蔣玉順到庭就是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蔣玉順到庭表示「我們一起從大陸過來,過來之後一起住在同一地方,我對於他們早期房屋產權買賣都清楚。我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參本院106年12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衡酌蔣玉順與被繼承人之前為鄰居,對於被繼承人早期之房屋產權買賣均清楚,其與被繼承人間亦無債權債務等利害關係,應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管理遺產等相關事務。是以,本件指定蔣玉順擔任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應為妥適,並依法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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