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明煌自民國105年8月8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止,在新竹縣○○市○○路○○○○號1樓之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下稱日盛保全竹北分公司)擔任業務一職。鄭明煌離職後,於106年3月25日上午7時許,至日盛保全公司竹北分公司找同事敘舊,由不知情之同事為其開門進入日盛保全竹北分公司內與同事聊天,鄭明煌見該公司之客戶資料等文件,擺放在該公司營業科科長 戴良晉 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公司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公司營業科科長戴良晉桌上之客戶資料等文件,得逞後即離開現場。嗣戴良晉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保全竹北分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明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林家成 於偵訊中(見106他1412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戴良晉於偵訊中(見106他1412卷第24頁至第25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1紙、日盛保全竹北分公司內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 可佐 (見106他1412卷第4頁至第7頁、第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明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被告前⑴於103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⑵又於104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度苗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3月30日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7月22日確定,甫於104年8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使自身在新任職之
公司業務推展順利,即任意行竊原任職公司之客戶資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保全公司業務,月薪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及尚有父母及兩名子女待其扶養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客戶資料等文件,業由被告交還於告訴人,有偵訊筆錄之記載及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見106他1412卷第16頁、第18頁)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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