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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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軒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邱子軒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因酒後精神狀態
不佳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管理局竹北車站月台逗留,該車站運轉員 洪世洋 見狀遂報警處理,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之警員 蔡文凱 、 饒達乾 獲報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到場後,邱子軒明知警員蔡文凱、饒達乾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竹北車站2樓大廳處,當場以「幹你姥阿(台語)」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文凱、饒達乾(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遂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子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口出「幹你姥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不覺得伊是罵員警,伊沒有對著警察罵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口出「幹你姥阿」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蔡文凱、饒達乾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員警蔡文凱、饒達乾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當日至現場邱子軒與站務員在竹北火車站大廳,站務員看到我們示意邱子軒是行為異常的,我們當日都著制服,我們上前盤查邱子軒身份,當時邱子軒極不配合,一直挑釁我們,跟我們說你們警察都是菜鳥為什麼要盤查我,我要走了,我們要他出示證件,他還是不願意配合,因為邱子軒有酒後搭車情形,我們請站務員向站長確認他能不能繼續搭車,後來他可以搭車,我們跟他說你可以走了,我們為了避免邱子軒又在大廳妨害秩序,他又跟我們挑釁,他對我們說你弄我那麼多事,我一定要跟你計較,後來他進入匝門後,往月台移動中時,對我們說可憐啊,因讀書時常常被人欺負才會這樣,又重覆可憐啊,最後對我們說幹你姥啊,我們才依現行犯將他逮捕。(均問:是否確定邱子軒當時是對你們講的?)是,因他對我們的盤查行為不滿,所以口出惡言」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車站運轉員洪世洋於警詢時證述:員警據報到達竹北火車站現場後,被告態度不佳,不太願意配合警方,且挑釁警方、向警方說「有什麼了不起、可憐、來阿」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而證人洪世洋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之情,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之必要,是足認被告確有對員警為挑釁之情。又證人蔡文凱、饒達乾與被告並無怨隙,且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而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足徵證人蔡文凱、饒達乾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證人蔡文凱、饒達乾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沒有對著警察辱罵云云,自無可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邱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罪數: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蔡文凱及饒達乾為上述侮辱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累犯: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7月14日確定,於104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
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所為實值非難,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