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 黃德賢 、 陳秀麗 夫婦合夥投資經營「 金永展 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永展公司,以乙○○為負責人),於民國83年7、8月間,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經雙方協議後,黃德賢夫婦便將金永展公司之工廠及黃德賢夫婦所經營(由陳秀麗擔任負責人)之「持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持捷公司)交予乙○○經營,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自83年1月至同年9月止係在持捷公司設在嘉義縣嘉○○○區○○路○號之工廠擔任司機,而非受僱於金永展公司,乙○○竟意圖虛報員工薪資支出以逃漏營業稅,於84年初在金永展公司之員工薪資具領清冊上,不實登載甲○○自83年1月至同年9月止共領得工資新臺幣270,851元,並以金永展公司之名義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寄予甲○○作為課稅依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損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
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乙○○被訴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起訴書並認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修正前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處斷,而該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依起訴事實其犯罪成立之日為84年1月1日(起訴書僅記載84年初,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時間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經公訴人於87年5月25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於88年3月9日發布通緝之前1日止之期間共9月23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再扣除公訴人於87年12月14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87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期間共10日(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4月14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