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3號原告 廖禹翔 即 廖勝芳 被告 陳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固以書狀陳稱 渠真 的不知如何搭車前來本院進行言詞辯論云云,然被告曾因本院100年度 司家調 第123號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前來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最後兩造成立「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0年9月18日前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之調解內容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見本院100年度司家調第123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顯見被告此部分陳述無非託詞而有不實。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月13日結婚後,被告竟在99年3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嗣被告同意於100年9月18日前履行同居義務,兩造遂於調解程序中即100年8月18日成立調解;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僅以書狀陳述:渠於98年4月13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在98年7月29日隨原告來臺畜羊做生意,嗣兩造經營生意不善,原告竟即不告而別且未給付渠生活起居費用,渠最終只好到「西螺果菜場」上班賺取微薄薪資維生;相隔數月,原告於99年2月17日返回並無緣無故想要趕走被告,渠不願離開而遭原告施暴;渠於100年4月25日收到原告要求履行同居義務之存證信函,惟渠為弱女子深怕原告再用暴力,所以不敢前往;只要原告幫渠解決生活費及回去所需交通費,渠可以跟他離婚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與原告於98年4月13日結婚後,兩
造自99年3月起即未共同居住,嗣被告同意於100年9月18日前履行同居義務,兩造遂於100年8月18日成立調解,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足堪認定。
另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請求履行同居義務,均遭被告藉詞拖延乙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電話錄音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同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等語,核與上開認定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原告於99年2月17日對被告雖有徒手毆打之家暴行為,惟
被告所受乃係紅腫、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原告就此早已承認犯錯並對被告表示歉意,迄今將近2年之久再無施暴之行為,而兩造以電話聯絡時之內容及語氣亦與常人輕鬆和諧之氛圍無異,被告於100年8月18日調解程序中也已同意履行同居義務(見本院100年度司家調第123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39頁);茲被告辯稱渠因深怕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故不敢前往履行同居義務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實尚有不符,要難逕信。
⒉又原告是否願意支付生活費與交通費等費用而讓被告同意
離婚,應屬兩造自由協議之事項,尚與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無涉。
⒊從而,被告所辯應屬推託之詞,委無可採。至於被告是否
基於其他實際需求,拒絕與原告同居卻又不願離婚,則與本件勝負無關,爰不予探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