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涵鈞
劉金龍金逸峰黃郁權龔秋萍許伯銘原名 許英麒 . 吳怡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涵鈞、劉金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逸峰、黃郁權、龔秋萍、許伯銘、吳怡玲各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作為賭博場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其賭法為:不收受保證金亦不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係以賭客下注買『多』
1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由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方式下單交易,賭法為:不收受保證金亦不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交易以『口』」為單位,賭客可下注選擇指數漲或跌。若賭客下注買『多』1口」。
(三)犯罪事實欄二(一)第1行「三民路上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三民路1段214號之」。
(四)犯罪事實欄二(二)第6行「即前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即於96年7月12日前往」。
(五)犯罪事實欄二(五)第1行「97年3、4月間某日下午」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97年4月8日下午某時」。
(六)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犯罪事實欄二(二)第9行、犯罪事實欄二(四)第3、4行、證據欄(一)第9行所記載之「地面電話」,均更正為「室內電話」。
(七)另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0年1月7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聖淘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1份;中信銀行97年8月2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9385號函及所附被告吳怡玲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資料、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影本、96年1月1日至97年8月20日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100年4月27日陽信作業字第10003150號函及所附被告黃郁權前揭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經營地下期貨,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本件被告楊涵鈞、劉金龍經營地下期貨,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透過撥打電話至前揭地下期貨處所簽賭,而與其等對賭財物,又其等向委託下單之賭客收取手續費,亦足徵其有營利之意圖,堪認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楊涵鈞、劉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楊涵鈞與劉金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楊涵鈞、劉金龍自民國94年間至98年1月間止,利用同一方式,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並從中抽取手續費、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楊涵鈞、劉金龍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楊涵鈞、劉金龍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被告楊涵鈞、劉金龍所為上開犯行,行為橫跨刑法法律變更之前後(刑法於94年2月1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其等行為既均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自均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金逸峰、龔秋萍、吳怡玲將其等所申辦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被告許伯銘將其所申辦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電話;被告黃郁權將其所申辦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之經營地下期貨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均為他人之賭博犯行提供助力,惟被告金逸峰、黃郁權、龔秋萍、許伯銘及吳怡玲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參與賭博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實施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金逸峰、黃郁權、龔秋萍、許伯銘及吳怡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賭博罪。又其等均係基於一個幫助賭博犯罪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金逸峰、黃郁權、龔秋萍、許伯銘及吳怡玲,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楊涵鈞、劉金龍均正值壯年,竟為貪圖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用股市指數期貨進行買空賣空之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金融秩序,且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犯罪所生危害不可小覷;被告金逸峰、黃郁權、龔秋萍、許伯銘及吳怡玲雖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但其等提供所申辦之帳戶、電話或身分證件等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楊涵鈞、劉金龍、金逸峰、黃郁權、龔秋萍及許伯銘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兼 衡渠 等各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153號被告楊涵鈞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231巷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金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金逸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36巷21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郁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巷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龔秋萍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0號5樓居嘉義縣朴子市○○路1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英麒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92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怡玲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89巷8弄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涵鈞、劉金龍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間起至98年1月間止,由楊涵鈞先後提供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山路1段293號之4,7樓及另一位在臺北縣板橋市附近之租屋處;劉金龍則提供其於94年12月6日所設立,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9號2樓之「聖淘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於9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盤讓予楊涵鈞,並於95年9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楊涵鈞)作為賭博場所,楊涵鈞並自斯時起僱用劉金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若干人,在上開地點,利用以其名義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地面電話及劉金龍名義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地面電話,對外以「昇駿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駿公司)之名義,招攬不特定之人參與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漲跌差距為標的之地下期貨指數賭盤,而 郭一平 (由本署另行通緝)則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賭客間金錢往來之管道。其賭法為:不收受保證金亦不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係以賭客下注買「多」1口,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楊涵鈞每點需賠賭客200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昇駿公司每點贏賭客200元;如賭客下注買「空」1口,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昇駿公司每點贏賭客200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楊涵鈞需賠賭客200元之方式與賭客對賭,且不論輸贏,均向賭客收取每口入、出單各200元手續費,劉金龍則抽取每口50元報酬之方式牟利。
二、金逸峰、黃郁權、龔秋萍、許英麒及吳怡玲等人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或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或對外聯絡以逃避查緝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金逸峰於96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附近,將其甫申辦完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哥」或「阿千」之成年男子,作為以「鴻洋證券金融」為名義,招攬不特定之人參與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漲跌差距為標的之地下期貨指數賭盤賭資進入之用。
(二)黃郁權於96年及98年間某日時,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路9巷3之1號住處內,分別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其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文賓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王文賓」取得黃郁權上開身分證件影本後,即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申辦裝機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2巷2號8樓之2之門號00-00000000號地面電話,作為以「宏泰資訊」為名義,招攬不特定之人參與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漲跌差距為標的之地下期貨指數賭盤對外轉接、聯絡之用,而上開帳戶則作為賭盤賭資進入之用。
(三)龔秋萍於96年間某日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某電玩店內,將其之前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育誠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作為以「宏泰資訊」為名義,招攬不特定之人參與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漲跌差距為標的之地下期貨指數賭盤賭資進入之用。
(四)許英麒於97年間,將其所申辦裝機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段92號7樓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地面電話、裝機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段9號2樓之00-00000000號地面電話,以每號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作為以「震旦期貨公司」為名義,招攬不特定之人參與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漲跌差距為標的之地下期貨指數賭盤對外轉接、聯絡之用。
(五)吳怡玲於97年3、4月間某日下午,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段215號1樓之中國信託永和分行前,將其甫申辦之中國信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作為以「震旦期貨公司」為名義,招攬不特定之人參與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漲跌差距為標的之地下期貨指數賭盤,賭資進入之用。嗣 彭淑禎 於97年7月2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提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陸續通知渠等到案說明,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涵鈞、劉金龍、金逸峰、黃郁權、龔秋萍、許英麒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涵鈞等6人迭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淑禎、張育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昇駿公司下注代號卡;宏泰會員資料表、宏泰資訊下注規則;震旦期貨開戶資料;中國信託97年1月22日、1月31日、4月1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100年3月24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北三服二字第100密查019號函及所附之地面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裝機/帳單地址查詢資料;99年5月19日中國信託中信銀作字第09922271206215號函及所附之張育誠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99年4月30日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國世板東字第0990000088號函及所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活存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吳怡玲部分:
1.訊據被告吳怡玲固不否認其有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亦坦認其曾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賭博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測試帳戶,作為日後薪資轉帳之用,伊急需工作,才會交給對方云云。經查:被告吳怡玲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地下簽賭集團作為下注賭金匯入帳戶之用,有97年8月22日中國信託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9385號函及所附之吳怡玲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亦據證人彭淑禎證述綦詳,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實已遭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堪認定。
2.又我國正常人開戶並無特別之限制,而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詐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多次揭露;又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僱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認被告吳怡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他人時,即心存幫助不法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吳怡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楊涵鈞、劉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楊涵鈞、劉金龍2人關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再被告等人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一行為而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犯罪事實二之(一)至(五)部分:核被告金逸峰、黃郁權、龔秋萍、許英麒及吳怡玲等5人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而被告金逸峰等5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另涉有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云云。惟地下期貨簽賭盤口並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賭客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賭博,已如前述,是楊涵鈞等人之行為既非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自與期貨交易法無涉,應認被告等7人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