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黃麗娟(原名: 王麗娟 )」補充為「黃麗娟(原名:王麗娟,民國
95年7月26日改姓)」;第5行所載之「茉莉雜誌附贈面模1個」更正為「茉莉雜誌附贈面膜1個」。
二、核被告黃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率然竊取他人財產,凡此貪小便宜、漠視他人權益及企圖不勞而獲之行為心態,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所獲財物金額非鉅,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洗車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