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祖選任辯護人葉文政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成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林成祖係 鄭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參卷內資料)之同校學長,鄭女於民國99年3月24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林成祖位於新竹市○○區○○路4段606巷23號4樓09室租屋處撰寫報告離去後,將隨身碟遺忘在該處,林成祖見狀,趁機開啟隨身碟瀏覽其內檔案,因之發現鄭女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狀似親密之合照,遂將上述相片檔案下載至其所有之個人電腦以及隨身碟中存放(林成祖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犯行,業據鄭女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林成祖取得上開相片檔案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陸續於99年3月25日晚間7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鄭女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鄭女恫稱:「先上傳無名鎖起來,你來賭賭看我會忍多久,想想自己有哪些畫面」之簡訊予鄭女後,並於99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利用個人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無名小站」網站,將隨身碟內鄭女之相片檔案共194張,並擇鄭女彩色個人照1張(餘照片檔案以密碼上鎖)以「未命名相簿」為名張貼至其個人無名小站相簿區(網址:http://www.wretch.cc/album/england946)。復於同日晚上6時21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電話號碼傳送簡訊至鄭女所有之上開電話號碼,向鄭女恫稱:「我只想清楚照片先寄信箱不在意週一別怪瑪利歐達達, 珊珊大眼 」等內容,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使鄭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鄭女聞訊後,因恐懼隱私照片遭林成祖散布而危害個人名譽,乃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林成祖上開租屋處內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在林成祖所有之電腦主機(含隨身碟)內發現林成祖下載之照片,另在「無名小站」之「未命名相簿」內發現鄭女之照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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