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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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戴繼中馮九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巧勻白雪連黃淳豊 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戴繼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戴繼中之被繼承人馮九妹與被告黃巧勻、白雪連、黃淳豊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戴繼中之被繼承人馮九妹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以98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馮九妹於訴訟中死亡,戴繼中為馮九妹之繼承人,戴繼中依法承受訴訟後,應承受馮九妹之權利及義務。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戴繼中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為20,800元,應由原告戴繼中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鄧雪怡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第一審訴訟標│裁判費20,800元│原告因准予訴││一│的金額為新臺││訟救助暫免而││審│幣(下同)││應負擔之訴訟│││200萬元││費用│├──┼──────┼────────────┼──────┤│第│第二審上訴利│裁判費31,200元│││二│益200萬元││已由被告繳納││審│├────────────┤│││││││││證人旅費602元││││││││├──────┼────────────┤││││││││追加之訴訴訟│由被告負擔││││費用│││├──┴──────┴────────────┴──────┤│上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及證人旅費602元,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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