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樂儀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八時前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悅圓小吃部前,基於傷害故意,持電纜線毆打訴外人 洪金爐 頭部,致訴外人洪金爐於次日上許八時二十分左右,因傷重在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不治死亡罪嫌,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命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右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是否有前述犯罪事實,為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發生之事由,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停止訴訟程序。
四、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法官徐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