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一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乙○○於前聲請命抗告人應就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限期起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抗告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鈞院刑事庭向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相對人亦已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九五號受理中,是抗告人既早於相對人聲請本件限期命起訴事件前即已對其起訴,原裁定再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自屬無據,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七八號過失傷害案件開庭筆錄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抗告人既在本院上開裁定前即已對相對人起訴,本院上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顯然有誤,其抗告自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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