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雍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雍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雍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薛雍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漏載有期徒刑部分,均補充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09年7月8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所侵害為個人身體法益,而上開2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所侵害之法益相異,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於整體非難評價上之定刑減讓空間較小;另受刑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科處罰金刑之犯罪,屬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於整體非難評價上之定刑減讓空間較大;併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以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一、二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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