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彥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彥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並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4000元確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顯見被告仍未受警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64號被告呂彥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輝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店內飲酒,又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住處內飲酒,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5月26日下午2時9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呂彥輝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彥輝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飲酒及騎車之事實│││訊時之供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喝酒之後8││││、9小時才騎車,中間還有││││睡覺云云。│├──┼──────────┼────────────┤│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被告於104年5月26日下午│││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2時9分經測得呼氣所含酒│││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精濃度測定值單、舉發│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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