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星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星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共拾肆點肆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水車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菸盒1個、炒K卡片3個及K盤1個等物,復於徵得其同意下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應補充更正為:「菸盒1個、炒K卡片3個及K盤1個等物,並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於徵得其同意下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星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李星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3只,驗後淨重共計4.45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水車1組,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愷他命
1包(違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菸盒1個、炒K卡片3個及K盤1個,因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被告李星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星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與前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8日22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拘捕到案,並經警在其自小客車及住處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1個、毒品器具(吸食用玻璃球2個、水車1組)、愷他命1包(違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菸盒1個、炒K卡片3個及K盤1個等物,復於徵得其同意下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星輝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揭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坦承扣案物均係其所有││││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代碼:F-103023)、│,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被告經查獲持有扣案物品│││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之事實。│││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檢│││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驗後淨重分別為0.366、1│││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8│.569、2.519公克),均│││096號)│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表。│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星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毒品器具(吸食用玻璃球2個、水車
0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