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其裁決書係於裁決當日即97年4月29日由異議人本人當場簽收受無訛,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自97年4月30日起算,而於97年5月19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2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異議人係以申訴書之形式表達其不服原處分之意旨,應以該申訴為異議之聲明),此亦有上開申訴書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按,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又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