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98年度交簡字第7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投保強制責任險,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丙○○、甲○○受傷,但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履行和解條件,其違反相關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且犯罪後仍不知悔改,態度不佳,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衡諸被告雖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自承為肇事者,惟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責任,故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於駕車行車之際未注意兩側及前方人車動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各種情狀,而量處前開刑度,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經核並無失出,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等情,亦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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