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何崇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其所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曾達成和解共識,惟被害人家屬後來出爾反爾,要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已審酌被告於駕車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成傷,顯見其駕車輕忽,且其於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依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乙○○所受之傷非輕等情形,認原審量刑並未違反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被告以要求改判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承認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則其與告訴人家屬間談判和解之過程究竟如何,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表示希望傳訊與其本人一同出面談和解之人,核屬無益之調查,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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