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第十二條,兩造合意
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總
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訂立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信用
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
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為期一年,期滿前,如立
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
借款日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按日計算,於每月二
十日結算,每次動支並應繳納手續費一百元,以一個月為一
期,於每月二十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
借款動用費,如借款利息滾入本金致使全部借款債務超過信
用額度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約定調整信用額
度為十一萬元。詎被告計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全部借款
債務即超過信用額度,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一萬四
千七百八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自
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暨約定書、調高額度同意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存款性放
款相關交易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調
高額度同意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查
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