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名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名洋與 徐宗麟 2人因網路遊戲而認識,林名洋於民國105年間起陸續向地下錢莊借貸,債築高台,需款孔急,於106年7月間得悉徐宗麟欲購買中古車,其明知其並未以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價額購入2016年份之LEXUSNX200t型號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徐宗麟傳送訊息佯稱已代為覓得其所欲購買廠牌中古車,里程僅16500、白色之一手車,並欲以158萬出售,且稱該車為租賃車,需到月底到期才能解約,及至隔月月初才能交車等語,並向徐宗麟稱要求先支付訂金10萬元,才帶其看車,徐宗麟不疑有他,誤認林名洋已代為洽談妥上開中古車款買賣事宜,而陷於錯誤,即依林名洋指示,於106年7月7日將款項10萬元匯至林名洋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林名洋即透過網路搜尋得悉 陳煒俊 欲出售上開相同車型車款,即帶徐宗麟至其與陳煒俊約妥將欲出售上開車型車輛所停放位於苗栗縣大同游泳池附設停車場看車,徐宗麟看車後甚為滿意,即同意林名洋所提出車款,先後於同年7月12日、19日、8月16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及38萬元至林名洋上開帳戶內,徐宗麟依約於106年8月19日欲辦理車輛過戶及交車事宜,但林名洋則訛稱車主尚未回來,而延後辦理,至所約定交車日,林名洋仍無法辦理交車與過戶事宜,徐宗麟多次聯繫,並表示解約退款,林名洋未依約辦理交車、過戶,亦未返還所收取車款,徐宗麟始驚覺遭詐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宗麟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8至69、74至78頁),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表明就證據能力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可認亦已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曾表示偵查及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詐欺犯行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34至35、68、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宗麟指述遭詐騙過程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7561號偵查卷〈下稱27561號偵查卷〉第7至8、51至52頁,107年度偵字第406號偵查卷〈下稱406號偵查卷〉第25頁及反面),與證人即於106年間欲出售上開型式自小客車車主陳煒俊證述被告所提出價格與其欲出售價格差很多,並沒有到快談成程度,被告有帶人來看車,看車後也沒有聯絡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續字第59號偵查卷第28、35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匯款人為徐宗麟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共4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6017號函檢送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查詢單,及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徐宗麟提出106年7月12日與被告LINE對話照片共1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27561號偵查卷第12至17、19至30頁,406號偵查卷第26至31頁)。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按(見27561號偵查卷第9至10,18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並未與任何中古車商或欲出售車輛之車主談妥出售上開車輛事宜,即向告訴人佯稱其已居間洽談妥,進而收取定金、帶看車輛,及相關車款等所為,顯屬詐欺行為,且將所收取車款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上開詐欺犯行,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週轉失靈,為清償個人債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卻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委託代為洽購中古車輛,竟訛稱已談妥並購入告訴人所欲購買中古車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出價款,陸續交付車款與被告共計118萬元,致告訴人所受損失不輕,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前曾以相類手法另犯侵占犯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及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所詐得財物即犯罪所得為118萬元,業已清償還3萬元,為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而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1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以欲再與告訴人徐宗麟協商還款事宜,及證人陳煒俊證述部分不實云云。然據告訴人徐宗麟於偵查及原審中所陳,可知已多次與被告洽談分期還款事宜,但被告均未依協議支付款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單、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及有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甚詳(見第406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原審易字卷第68頁),此外,被告亦未具體指出證人陳煒俊證述內容有何部分不實在,及影響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情,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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